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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公司注册资本实行认缴制后,债权人该如何防范交易风险?

    日期:2020-03-30 人气:643269
    导读: 2013年,我国《公司法》在三个方面修改了我国公司注册资本制度。第一,将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改为认缴登记制;第二,取消了注册资本及出资形式的法定限制;第三,简化公司登记事项和登记文件,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公司实收资本不再作为公司登记事项,公司登记时也不需要提交验资报告。本次公司注册资本制度改革,正是响应了“十八大”以来放松管制为取向的新经济体制改革东风,

     2013年,我国《公司法》在三个方面修改了我国公司注册资本制度。第一,将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改为认缴登记制;第二,取消了注册资本及出资形式的法定限制;第三,简化公司登记事项和登记文件,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公司实收资本不再作为公司登记事项,公司登记时也不需要提交验资报告。本次公司注册资本制度改革,正是响应了“十八大”以来放松管制为取向的新经济体制改革东风,浩浩荡荡,势不可挡。然而,面对效率与安全这对矛盾双方的力量失衡,若缺乏足够的风险意识和制度配套,公司认缴制很可能因矫枉过正而滑向另一侧深渊。

     
     
     
    一、公司注册资本实行认缴制后,对债权人意味着什么?
     
     
    长期以来,我国公司法都一直奉行大陆法系国家公司法确立的资本三原则。股东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将公司经营失败的风险转嫁给债权人,因此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变成了资本三原则的核心的宗旨。
     
    在这种理念下,公司资本制度对债权人利益的平衡保护原理是:法定最低资本标准的存在给股东采用公司形式投资设置了一定的门槛,实缴规则同样要求股东先付一定比例的出资,其余部分在公司成立后的法定期限内缴付。章程所约定的资本未达到法定最低标准,首期出资不符合出资比例的要求,都是违法行为,公司难以成立;如有成立,也存在股东违法之事实,监管部门有职权、有责任查处,债权人可以追索。公司未经法定程序减资,不可以将出资退回股东,否则构成抽逃出资行为,法律通过行政处罚甚至是刑事处罚来阻却股东这种活动,同时债权人也可追究股东责任实现自己的预期利益。
     
     
    股东对公司债务仅以投资额为限负责,就必须真实履行上述法定义务。当公司的最低资本被取消,跟进的实缴义务也被取消,公司注册资本的数额和缴付期限由股东在章程中确定,而缴付发生时也不需要验资机构确认,导致缴付行为只能由其他股东相互确认。公司的注册资本事项,纯属股东的自治领域,它彻底失去了维持公司应有的信用以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功能。
     
     
     
     
    二、认缴制,给债权人带来了哪些风险?
     
     
     
    1.不能再以注册资本信赖公司的偿债能力
     
     
     
    改制以前,公司法定最低注册资本制度和实缴制,强调确定的注册资本是公司独立主体资格的外观要件之一,是公司经营活动的物质基础和信誉的实质担保。长期以往,形成了一种错误的认识,将公司的注册资本等同于公司的经济实力,作为判断公司信用的最重要的指标。
     
     
    但是我们却忘记了,即便是公司注册资本实缴制,注册资本的数额只能反映公司在成立的那一时刻实收资产的价值,然而随着公司将实收资本用于经营发展,注册资本所反映的资产价值并不客观,很可能实收的现金出资,被亏损殆尽;实收的实物出资,市场价值迅速贬值。因此,如果在公司经营过程中,债权人一味地以公司注册资本来判断公司信用担保能力,等于是刻舟求剑,而真正判断公司履约和践约能力应该是公司的净资产和预期的获利能力。
     
     
    无法否认,虽然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和实缴制,不能准确判断公司的偿债能力,但至少给我们在判断时提供了一个外在的、最直观的参考标准。而目前,取消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和不需要实缴认购的资本,很可能导致部分股东通过认缴高额出资而实际不予缴足的方式来设立注册资本奇高的公司,以致误导公众对公司实际偿债能力的判断。
     
     
    《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会议纪要》)第6条虽然规定了公司在满足破产的条件下,不申请破产,也可让未到期的出资义务加速到期,这确实可以极大地遏制企图通过较长的出资期限来逃避债务的投机行为。但是此时加速到期出资义务,注定了无法完全覆盖公司的所有债权。
     
     
    综上,传统的实行公司注册资本法定最低制和实缴制,虽说无法准确保证公司的偿债能力,但好歹能通过追究股东出资责任,为保障公司债权提供最后一丝残羹冷炙。而目前,公司注册资本完全脱离了国家强制干预,已彻底成为了股东自治的范畴,债权人在与公司交易中,若还过分看重公司的注册资本金,无疑是置于危墙之下。
     
    2.警惕公司注册资本显著偏低
     
     
     
    既然公司注册资本彻底成为了股东自治的范畴。那么,实务中完全可能会出现注册资本明显与公司所经营业务可能承担经济风险不匹配的情况,这对公司债权人来说无疑是巨大经济风险。如果债权人由于自己疏忽,在没有设定担保的情形下与这类公司发生交易,上当受骗的风险极大。
     
     
    尽管《九民会议纪要》在公司人格否认中的第12条,特别提到了资本显著不足的情形,但同时也说道:“特别是要与公司采取“以小博大”的正常经营方式相区分,因此在适用时要十分谨慎,应当与其他因素结合起来综合判断”。总之,目前我国以公司资本显著不足而否定公司人格的司法实践案例几乎没有(我没检索到相关案例),也即获得事后救济的可能性小,所以只好在事前,要警惕与注册资本显著偏低公司发生交易。
     
     
    3.预防公司注册资本缴付期限过长
     
     
     
    如上所述,《九民会议纪要》把股东认缴的出资义务提前到非破产阶段,但实质条件仍然是公司已满足资不抵债的破产条件。注意,资不抵债中的“资”是包括股东的认缴的出资这一部分,也就是说,即便非破产加速到期,债权人要想全部收回债权,几乎不太可能。所以,实践中,再死盯着公司的注册资本来保护债权,无异于猴子捞月。
     
     
    4.通过抽逃出资、虚假出资难以追究股东出资责任
     
     
    在认缴制下,如果股东已经实缴出资,就轮不到加速到期一说。但取消了出资的验资报告,废除了对非货币出资必须经由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的要求后,股东又可以通过虚假出资、出资不实等方法,来逃避出资义务,这比延长出资期限的手段实在高明很多。这是因为,在实缴制下,严格规定了非货币出资必须经评估机构评估作价;货币出资的最低比例等,如果股东出资违反相关规定,债权人还可以追究股东的出资不实的责任。而在认缴制下,债权人再想通过追究股东的出资责任来保障自己的债权,不仅没有强有力的法律依据,也没有证据足以证明,所以不太现实。
     
     
     
    1、认缴制下,债权人该如何防范风险?
     
     
     
    如上分析,公司注册资本改为认缴制后,加大了公司债权人利益损害的风险敞口。债权人在事后来追究股东出资责任,具有极大的不确定性、滞后性。在这种情势下,债权人要想确保自身利益不受损失,就必须在缔约过程中,充分地分析公司的偿债风险,并采取措施来预防风险,否则只好一个愿打一个愿挨。
     
    1.应重点关注公司的经营状况
     
     
    在与公司的交易中,债权人应该在合同的磋商、缔约等事前阶段,充分要求对方披露公司的财务数据,来判断该公司是否有偿债的能力和持续经营的能力等等。主要包括,从企业的资产负债表,关注该公司的资产负债率、流动比率、速冻比率等,来摸清楚公司的偿债能力;从企业公司利润表,关注该公司的主营业务收益率、销售毛利率、现金保障倍数等,来预测该公司在未来是否有持续营利的能力;从公司的现金流量表,来分析该公司是否已经陷入经营困难的危险境地。
     
     
    除了要密切关注公司的财务数据所反映的公司经营状况外,更要结合行业发展的宏观趋势,来判断企业的违约风险及偿债风险。如果整个产业开始走下坡路,那么行业中的大部分公司,自然在劫难逃。
     
     
    关注对方公司的经营状况,分析其偿债能力和经营风险,虽然可能会增加交易成本,但总比事后发生“肉包子打狗有去无回”的损失,要好得多。尤其是,目前企业信息披露存在着不完整、不及时、不准确的缺陷,公众无法通过从公开渠道获取企业的工商资料来判断其偿债能力的情形下。
    2.要求公司提供担保
     
     
    要求公司提供担保,分为三种:一是办理抵押权,例如将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在建工程、固定资产办理物上抵押权,将生产的存货办理流动抵押等等;二是办理质押权,例如将公司持有的股权、应收账款、基金、应收票据等质押给债权人;三是提供其他公司或自然人的连带保证,注意由其他公司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应由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公司提供担保时,能保证债权会得到优先受偿。
     
     
    四、结语
     
     
    我国公司法废除法定最低资本制度和实缴制,有着深刻的时代背景。周边国家日本、韩国,早已先行一步,法国和德国只保留了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最低资本,其他形式的公司也跟随英美法系国家,取消法定最低资本。可以说,放松国家对公司资本的管制,实际是受到美国公司法自由主义的启示。
     
     
    但我国在学习借鉴美国公司无法定最低资本限制时,不能忘记美国上百年以来,建立的商业透明度、社会信用体系、董事信托责任、刺破公司面纱、诉讼审查关联交易、股东债权衡平居次等规则,有效防止了不诚信的股东利用公司控制权和有限责任对债权人利益造成不正当侵害。而这些公司法上的重要规则在我国正刚刚起步。
     
     
    因此,在法治建设过程中借鉴和移植别国制度建设方面的经验十分重要,但同时需要我们有结合本国实际状况的判断和选择能力,否则,改革者所期望的“投资能力释放”很可能是“镜花水月”,一厢情愿罢了。因为中国经济发展中的核心问题是中小企业持续发展中的融资难,国家实体经济发展的信用环境差,赚钱的行业完全被少数国有企业垄断,而不是公司设立之初的法定最低启动资本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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